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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
发布时间:2012-9-13 14:39:44

 
2012831,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11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在诸多方面有重大修改,将在流程等方面对律师民事诉讼代理业务产生重大影响。我们对以下修改表示关注,并提请客户注意:
一、管辖问题
(一)对协议管辖规定的修改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第25条),协议管辖仅限于合同纠纷,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能通过书面协议选择(规定范围内的)管辖法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只要是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都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规定范围内的)管辖法院,而协议管辖选择的范围则相应扩大,以“……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的方式作出兜底规定。
(二)增加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案件的管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第26条)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排除了“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由于没有规定在“专属管辖”的条款之下,仍不能认为其是专属管辖规定。
(三)限定“下放管辖”的条件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第39条)上级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没有规定这种“下放管辖”的条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则规定(第38条),如果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来应由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要“下放管辖”就必须“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四)增加法律拟制管辖权的规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增加一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所谓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就是:即使受诉法院原本没有管辖权,在规定情形下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其有管辖权,一旦视为其有管辖权,则不能通过反证来推翻。
二、增加关于第三人另案起诉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两种第三人均可以参加诉讼,但是针对第三人因故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形如何处理,则没有进一步规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制度予以完善,其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若是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在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生效之前仍未参加诉讼,其权利并未消灭,如果该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存在错误、损害了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该第三人仍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第三人另案诉讼须在六个月内提起(自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算),由作出前案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法院管辖。
三、增加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第74条)只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保全证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保留了诉讼中证据保全的规定,另外增加了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并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应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四、诉讼文书送达方式的变化
关于留置送达,原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必须有符合规定的见证人在场并签名或盖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86条)则规定法院也可以不邀请见证人,而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同样视为送达。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一条规定(第87条),除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法院送达其他诉讼文书,只要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该规定顺应社会发展,使其他诉讼文书的送达变得简单快捷,省去了法官和律师的许多麻烦。
五、将财产保全纳入大的“保全制度”之下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保全制度,不仅包括原有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更增加了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所谓行为保全,即法院裁定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事实上,虽然原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行为保全问题,但《专利法》已有类似的规定,现行专利法第66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
六、增加规定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赋予公众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权利(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改变了以往公众只能阅读各级法院主动公开的裁判文书的情形,即便法院没有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只要该裁判文书已经生效,任何人都有权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法院要求查阅。但从文义上看,该制度仅涉及生效的裁判文书本身,如果要查阅案卷,仍须符合法院档案室的查档阅卷规定。
七、完善了简易程序制度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原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57条)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规定其他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是:(1)该案系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2)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二)设立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制度
为节约司法资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设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适用于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诉讼案件:(1)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2)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也就是说,小额诉讼的门槛并非一个全国统一的绝对数,而是相对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小额诉讼标的额是不相同的)。小额诉讼制度除了适用简易程序之外,最大的特点就是实行一审终审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权。
八、对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条件予以限缩
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这一点上原民事诉讼法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是一致的。但对于何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原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只规定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条件,导致实际上二审法院在很多情况下都可以不开庭审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9条)增加规定了“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这一不开庭审理条件,反之,只要上诉案件当事人提出了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新的理由,二审法院就应当开庭审理。
九、修改关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规定
(一)修改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
原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直接改判;对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应当发回重审。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加以区分: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规定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直接改判。另外,将应当发回重审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细化,规定该情形指的是“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规定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
原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但没有规定重审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该如何处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则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由此可见,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就只能采取直接改判的方式处理。
十、设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
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没有纳入特别程序制度之前,担保物权人要实现担保物权,只能循传统的诉讼途径进行,即:担保物权人须首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8条的规定,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担保物权被法院通过判决依法确认后,担保权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再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财产。最大的问题就在于诉讼的期间较长,不利于债权(担保物权)的快速实现。
针对这一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独任审理,拍卖、变卖裁定一旦做出,当事人即可申请执行,因此节省了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时间,同时也节约了法院的审判资源。适用该种特别程序的条件是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仅仅是因为担保物权必须通过公权力予以实现而提出申请,一旦发现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效力、债务是否履行等问题本身有争议,仍应通过传统诉讼方式解决,而不适用该种特别程序。
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接受申请的法院按规定必须是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法院进行的审查应当指的是形式审查,即审查担保物权是否符合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如果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仍保留提起传统诉讼的权利。
十一、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
(一)修改关于申请再审的审级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统一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使得最高院和一些高级法院的工作负担明显加大,因此,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就将部分类型案件申请再审的审级作了调整,但并非强制性下调,而是赋予再审申请人选择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修改法定再审事由
1、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5项),只要是对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法院没有依法接受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进行调查收集的,就构成应当再审的事由。如果是某些对审理结果不构成影响的细枝末节的证据遇到这种情况,按原来的规定也要再审,那就过于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限定这种再审事由仅针对案件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
2、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7项),如果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法院就应当再审。由于管辖问题应当通过管辖异议程序解决,并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设置了法律拟制管辖权的制度(视为有管辖权),因此该再审事由已不合适再存在,于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删去了这一项再审事由。
(三)修改申请再审期限
原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除特定情形外,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大大缩短了申请再审期限,从二年缩短为六个月,这一重大变动特别需要注意,以免因为期间的经过而丧失提出再审申请的诉讼权利。
(四)再审案件不再一律中止执行
按照原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案件一旦经过审查决定再审,一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而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再一律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了几类“可以不中止执行”的案件,即“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