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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合同”的合同外第三人对合同义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发布时间:2012-4-24 10:07:39

作者:S.L.

    在办理一个案件过程中希望突破平时根深蒂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观念,使合同外第三人可以依据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是研究涉及到“利他合同”这一概念。在此,谈谈“利他合同”有什么特征?对于“利他合同”,我国《合同法》作了怎样的规定?“利他合同”的合同外第三人是否有权向合同义务人主张权利?

    “利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其目的在于为合同外第三人设定利益,其特征就是合同当事人约定义务人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是为了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而非为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应的,该合同外第三人并不是代替合同对方当事人接受履行而是为自己的利益接受履行。

    我国目前的《合同法》第64条没有将“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合同外第三人代为接受履行”的情况加以区分,而是把所有“义务履行方向为合同外第三人”的合同规定在同一条款内,因此只笼统地规定义务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应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再进一步规定“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外第三人是否有权向合同义务人主张权利,但“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外第三人的权利并不因为《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就不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合同法》所作的释义以及司法实践都表明——“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外第三人享有对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举例说明如下:

    1、《合同法》出台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该法所作的释义中,就《合同法》第64条解释如下:“(在合同属于“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债权人按照约定有权请求其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向第三人赔偿损失;第三人也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第三人未表示受领前,利益乃尚未臻确定,故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人表示受领后,利益业已确定,不容剥夺,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变更第三人的约款或者解除合同;(“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对债务人虽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以行使一般债权,但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本身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第三人不得行使。”由此可见,“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外第三人除不能行使解除权、撤销权之外,其有权直接请求合同义务人赔偿损失。

    2、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始终具有代表性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年曾审理了一起“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外第三人直接向合同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案,该院做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14040号民事判决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支持了合同外第三人提出的要求合同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该判决指出:“法院认为,万金山公司与中能置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其中一台设备的费用由景旺租赁站结算,应视为中能置业公司的部分付款义务向第三人景旺租赁站履行,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能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条款中仅写明的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故景旺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可以向中能置业公司要求履行债务。”